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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村镇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 GBJ 39—90 主编部门: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: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:1991 年 3月 1 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《村镇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》的通知 (90)建标字第228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[1986]2630 号文通知的要求,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 的《村镇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》,已经有关部门会审。现批准《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 GBJ 39—90为国家标准,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。原《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 GBJ 39—79同时废止。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,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。本规范的出版 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○年五月十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(1986)2630 号文的要求,由山西省公安厅会同山西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、山西省建筑设计院、吉林省公安厅、广东省公安厅、公安部四 川消防科学研究所六个单位共同修订的。 在修订过程中,规范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,认真总结了原规范执行以来的经验; 吸取了部分科研成果,广泛征求了全国相关的单位的意见,最后由有关部门审查。 本规范共分七章、四个附录。其主要内容有:总则,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建筑构造, 规划和建筑布局,厂(库)房、堆场,贮罐,民用建筑,消防给水,电气等。 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,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,请将意见和有关联的资料寄交山西 省公安厅消防处规范管理组,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 1.0.1 条 为了在村镇规划和建筑规划设计中贯彻“预防为主,防消结合”的消防工作方 针,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,保卫农村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、财产的安全,制定 本规范。 第 1.0.2 条 村镇规划和建筑规划设计,必须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,从实际出发,采 取消防安全措施,做到安全可靠,经济合理,节约用地,有利生产,方便生活。 第 1.0.3 条 本规范适用于村镇的规划和生产与民用建筑新建、扩建和改建的工程设 计。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、花炮厂(库)。 第 1.0.4 条 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生产与民用建筑,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《建筑规划设计 防火规范》的有关法律法规: 一、层数和一栋占地面积超过本规范第 4.1.1 条规定的生产建筑; 二、超过五层的民用建筑; 三、超过 800 个座位的影剧院、礼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。 第 1.0.5 条 村镇规划和建筑规划设计,除应执行本规范外,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 准、规范的规定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建筑构造 第 2.0.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,其主要构件材料应符合表 2.0.1 的规定。 第 2.0.2 条 防火墙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: 一、防火墙应从基础砌起,截断可燃或难燃屋顶结构, 二、防火墙顶应高出可燃或难燃屋面层 50cm,;高出非燃屋面层 40cm。当屋顶为混 凝土或砖拱时,可砌至混凝土屋面板或砖拱下面。 三、防火墙应突出可燃或难燃墙体 40cm。 第 2.0.3 条 防火墙不宜开设门窗洞口。当必须开设时,防火墙上应安装甲级防火 门窗。 紧靠防火墙两侧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的水平距离,不应小于 2m;当防火墙设在 转角处时,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的水平距离,不应小于 4m。 第 2.0.4 条 观众厅与舞台之间的隔墙,宜采用非燃烧体实体墙。舞台口上部与观 众厅闷顶之间,应采用厚度不小于 12cm的非燃烧体墙隔开,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 门。 舞台的灯光控制室应采用非燃烧体墙与可燃物贮藏室隔开。 舞台的屋顶或侧墙上应设便于开启的排烟气窗,其面积不宜小于舞台地面积的 5%。 第 2.0.5 条 电影放映室(含卷片室)、硅整流室应采用非燃烧体墙与其它部分隔 开。观察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。 第 2.0.6 条 炉灶不应靠可燃墙壁砌筑。 烟囱内壁至可燃构件的距离,不应小于 24cm。烟囱穿过可燃屋顶时,排烟口应高出 屋面不小于 50cm;在吊顶至屋面层范围内应用非燃烧材料砌抹严密,如图 2.0.6。 第三章 规划和建筑布局 第 3.0.1 条 村镇的消防站、消防给水、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,应 纳入村镇的总体和建设规划。 第 3.0.2 条 村镇规划应按用地功能合理地布局。居住区用地宜选择在生产区常年主导 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向;生产区用地宜选择在村镇的一侧或边缘。 第 3.0.3 条 生产和贮存有爆炸危险物品的甲、乙类厂(库)房,应在村镇边缘以外 单独布置。 甲、乙、丙类液体贮罐或罐区,应单独布置在村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或侧风方向及 地势较低的地带,当采取防止液体流散等安全措施时,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。 第 3.0.4 条 打谷场和易燃、可燃材料堆场,宜布置在村镇的边缘并靠近水源的地方。 打谷场的面积不宜大于 2000m² ;打谷场之间及其与建筑物(看场房除外)的防火间 距,不应小于 25m。 第 3.0.5 条 汽车、大型拖拉机车库宜集中布置,并宜单独建在村镇的边缘。 第 3.0.6 条 林区的村(镇)和企、事业单位,距成片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,不宜 小于 300m。 第 3.0.7 条 村镇内消防车通道之间的距离,不宜超过 160m。消防车通道可利用交 通道路,并应与其它公路相连通,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 3.5m,转弯半径不应小于 8m。 当管架、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,其净高不应小于 4m。 第 3.0.8 条 村镇的农贸市场,不宜布置在影剧院、学校、医院、幼儿园等场所的主 要出入口处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地段,并与甲、乙类生产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50 m。 第四章 厂(库)房、堆场、贮罐 第一节 厂(库)房的耐火等级、允 许层数和允许占地面积 第 4.1.1条 厂(库)房的耐火等级、允许层数和允许占地面积应符合表4.1.1 的规定。 第 4.1.2 条 贵重的机器、仪器、仪表间和变电所、发电机房应采用一、二级耐火 等级的建筑。 第 4.1.3 条 汽车、大型拖拉机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,但超过 20 辆的车库, 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。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 4.2.1 条 厂(库)房之间的防火间距,不宜小于表 4.2.1的规定。 第 4.2.2 条 厂(库)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,可按本规范第 4.2.1 条的规 定执行。 第 4.2.3 条 两座厂 (库)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两相邻外墙均为非燃烧 体实体墙,且无可燃屋檐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。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宜小于 4m。 第 4.2.4 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,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 外壁之间的防火间距,不应小于 8m。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, 不宜小于本规范表 4.2.1 的规定。 注:室外设备应按一、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确定。 第 4.2.5 条 一、二、三级耐火等级的数栋厂房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 4.1.1 条规定的一栋建筑允许占地面积时,可成组布置。组内厂房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4m,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,宜符合本规范第 4.2.1 条的规定。 第 4.2.6 条 甲、乙、丙类液体贮罐区和乙、丙类液体桶装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 火间距,不应小于表 4.2.6 的规定。 第 4.2.7 条 甲、乙类液体储罐和乙类液体桶装露天堆场,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30m,距民用建筑不宜小于 25m;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不宜 小于 20m。 第 4.2.8 条 易燃、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,不宜小于表 4.2.8 的规定。 第 4.2.9 条 易燃、可燃材料堆场与甲、乙类液体贮罐和甲、乙类可燃气体贮罐的 防火间距,不宜小于 25m;与丙类液体贮罐和乙类助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,不宜小于 20m。 第 4.2.10 条 室外电力变压器与甲、乙类液体贮罐和易燃、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 距,不宜小于 25m;与丙类液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20m。 第三节 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 第 4.3.1 条 喷漆等易燃、易爆生产部位应设防火墙与其它部位隔开,并应 有直通室外或楼梯间的安全出口。 第 4.3.2 条 存放超过 3台的汽车库或大型拖拉机库,每3台宜设防火墙分 隔。库房与修理间、值班室相连时,应设防火墙分隔。 库内不应采用明火取暖。 第 4.3.3 条 发电机房宜单独建造。发电机房不应与甲、乙类厂(库)房毗 连建造,当与其它建筑毗连时,应设防火墙分隔,并宜设有直通室外的出口。 第 4.3.4 条 粮、棉、麻仓库宜单独建造,当与其它建筑毗连或库房面积超 过 250m²时,应设防火墙分隔。 第 4.3.5 条 牲畜棚宜单独建造。当其建筑面积超过150m²时,应设非燃烧 体实体墙分隔。牲畜棚应设直接对外出口,门应向外开启。铡草、饲料间及饲养 员宿舍与牲畜棚相连时,应设防火墙分隔。 第 4.3.6 条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生产部位,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处或多 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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